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被 告 徐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39
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致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彥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4,908元(含零件186,
608元、工資及塗裝合計58,300元)估修,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4,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汽車
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鈑烤估價單、統一發票、行駕照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行車錄影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由南崁上國1道欲
往北市,肇事前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突見前方0919-M5緊急
煞車,也隨之減速煞車但已不及致追撞前車0919-M5…。」
等語,復依訴外人陳彥秀(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陳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肇事前持續行駛內側車道…我前方車道後就開始減速並煞
車停止,我也隨之煞車並停止沒有撞到前車,但我後方9821
-YA號反應不及先追撞我車尾而致我車往前推撞…。」等語
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月2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2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
2年9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4,908元(零件186,
608元、工資及塗裝計58,3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
零件費用186,60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
為132,871元〔計算式:第一年:186,608×0.369=68,858
元;第二年:(186,608-68,858)×0.369=43,450元;第三
年:(186,608-68,858-43,450)×0.369×9/12=20,563元
,合計13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737元。至於工資及塗裝計
58,30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共計112,037元(計算式:53,737元+58,3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