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國雄
被   告  許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被告峰
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許
瓊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
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瓊元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1
日,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27公里900公尺前時,因向左變換車道不當之
過失,致該車道後方第三人 劉明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為免碰撞而緊急向左閃避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杜 邱秀英 所有、訴外人 杜俊 駕駛之ABC-3393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71,747元(工資13,400元、補漆14,308
元、零件144,0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峰林公司)為被告許瓊元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
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171,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許瓊元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第三人車輛撞擊
系爭車輛所致,被告許瓊元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甚明,另被告峰林公司為被告許瓊元
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許瓊元於執行職務中造成,訴外
杜邱秀英 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許瓊元之加害行為與訴
外人杜邱秀英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瓊元未
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峰林
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
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訴外人杜邱秀英因此所生之
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及補漆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修復費用為171,747元(工資13,400元
、補漆14,308元、零件144,0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8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2年10月21日受
損時,已使用2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規定,其折舊年數為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結果,零
件及補漆折舊後之餘額為143,74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157,140元(計算式:+
13,400=157,140)。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杜邱秀英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171,747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可參
,則訴外人杜邱秀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杜邱
秀英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杜邱秀
英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合計157,140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1,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57,140元及被告峰林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自104年10月28日起,被告許瓊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8,348×0.369×(3/12)=14,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8,348-14,608=143,74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