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蕭聖寶
被   告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萬分之三四二)及其上同段一0七四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
樓(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經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民國八十年、字號:莊登字
第050983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肆
拾貳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
93年5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93年5月3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
岡田良三 為清算人,清算完結後,並於94年3月24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院聲報清算完結及解任清算人職務,經該院於
同年9月23日同意備查,有股東會議事錄、聲報清算完結及
解任清算人職務聲請狀、本院同意備查函文等附於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院93年度司字第442號卷可稽,是岡田良三之清算
人職務業經解任。嗣訴外人 李明崇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
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該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以96
年度司字第715號裁定選任被告公司原董事林健雄為清算人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是被告公司之清算
人應為林健雄,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10月5日向被告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600,960元購買馬自達2.5噸牌號000-0000號框式貨車
乙輛,並向被告公司貸款435,960元,同時提供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42/50,000),及其上同段10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5樓(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開債
權。惟原告業於82年10月間清償前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0年10月17
日起至84年10月16日止,業已屆滿,兩造間既已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將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公司自有塗
銷抵押權之義務,又被告公司已清算完結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倘已屆滿,且所擔保之
債權復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
失所附麗,自應准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於80年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2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續期間為
80年10月17日起至84年10月16日,現已屆滿,且原告對被告
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
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全部清償
證明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函暨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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