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林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2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明志路2段214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賴俊豪 所有且駕駛之AAD-6779號自用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22,051元(含稅後工資122,453元、零件
99,5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22,051元修理費及賠
償外人賴俊豪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30,000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252,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查詢資料、行
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及車損照片、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賴俊豪
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賴俊豪之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賴俊豪因此所生之損害。茲
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6月13日受
損時,已實際使用1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11
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2,051元(含工資122,453
元、零件99,598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零件折舊後之
餘額為41,588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4,041元(計算式:41,588元+
122,453元)。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訴外人賴俊豪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自負有賠償之義務。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94,041元(164,041+
30,000=194,041)。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賴俊豪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222,051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
害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可參
,則訴外人賴俊豪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賴俊豪
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賴俊豪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
計194,041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194,041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9,598×0.369=36,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9,598-36,752=62,846
第2年折舊值62,846×0.369×(11/12)=21,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2,846-21,258=41,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