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
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貸款契約第18條明白約定,依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20,000元,其中5,350,000元部分,約定自95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算,第7至12個月按上開利率加0.33%機動計算,第2年按上開利率加0.5%機動計算,第3年起按上開利率加1.1%機動計算;其中300,000元部分,約定自95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算,第7至12個月按上開利率加0.33%機動計算,第2年按上開利率加0.5%機動計算,第3年起按上開利率加1.1%機動計算;其中1,070,000元部分,約定自95年12月4日起至100年12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2.5%機動計算。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97年2月4日、97年3月4日及97年1月4日止,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帳戶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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