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於民國96年4月26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大廈辱罵其母 洪月麗 ,竟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蕃茄服飾店,以「你沒見笑(台語,含有不要臉之意),你憑什麼罵我母親」等言詞辱罵伊,又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徒手毆打伊臉部,致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各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判決伊有罪確定,伊不再爭執,惟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你沒見笑(台語,含有不要臉之意),你憑什麼罵我母親」等言詞辱罵原告,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687號偵卷第21頁)。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各處以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
2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名譽之事實,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並毆打原告身體致傷,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為國小肄業、擔任店員,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併斟酌原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被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始稱允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出現焦慮狀態、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大腸激躁症等不適情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
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已難信為真,且現代人生活緊張,在競爭激烈之社會,感受生活之壓力在所難免,而上開焦慮症等形成原因複雜,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係因被告上開辱罵及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所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不得作為本院審酌慰藉金之依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
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