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有福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丙○○人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街○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福攝影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有福公司)邀同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整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6,000,000元整之短期授信合約書,並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179,928元整,嗣後信用狀到期,被告有福公司以外幣放款方式繼續融資,利率按年息
8.55%機動計算(本行外幣融資牌告利率為9.3%減0.75%,即目前利率為8.55%),借款期間自96年2月6日至96年7月6日止,及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立約人應付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詎被告有福公司於應繳息日96年3月1日未繳款,依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6條第6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96年3月22日寄發催告函通知,惟至今仍無具體回應,被告有福公司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率部分依短期授信合約書甲類總則條款第8條第5項,原告選擇以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3%(即96年9月28日基本放款利率9.273%加年利率3%,即目前年利率12.273%)計算之。而被告丙○○、乙○○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狀手續費水單、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外幣融資牌告利率、外幣融資查詢明細表、客戶繳息放款明細、催告函3份、第一類信用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外匯牌告匯率等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兩造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