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久福國際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久福國際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久福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貸款部分:被告久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前邀同被告甲○○、乙○○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2筆,第一筆借用新台幣(下同)1,880萬元,借款期限15年,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於撥款後分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二筆借用1,000萬元,本借款期限定為1年,自96年4月26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每筆墊款期間自統一發票之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每月26日付息,到期還本,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久福公司並未依期攤還本息,前開借款第一筆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24日,迄今尚欠本金18,382,220元及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第二筆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26日,迄今尚欠本金9,516,554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屢催均無效果,依約被告久福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乙○○為被告久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商務卡消費款部分:被告久福公司於96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30萬元,使用人為被告甲○○,被告甲○○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商務卡截至97生1月14日止結欠本金金額299,641元、利息為8,150元、違約金為816元,合計金額為308,607元。嗣經原告屢催均無效果,依約被告久福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被告久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甲○○於96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20萬元,被告甲○○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信用卡截至97年1月14日止結欠本金金額為195,003元、利息為4,666元、違約金為497元,合計金額為200,166元。
嗣經原告屢催均無效果,依約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