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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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俞統 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俞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俞統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7.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俞統公司於97年4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俞統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丁○○、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4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俞統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丁○○、乙○○及丙○○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