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前3個月利息按年息2.88%計付,第4至6個月利息按年息5.88%計付,第7個月起利息按年息11.88%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訂立gaga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最高以60萬元為限度,初次核貸3萬元,借期自93年10月28日至94年10月28日止,如立約人不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按日計算,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2日、95年10月2日,依兩造簽定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授信及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