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許蒨華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之所在地為台北市中山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被告於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期自94年2月3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固定利率,中間依年息5.88%固定利率,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9%固定利率。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約定最高以60萬元為限度,初次核貸限額為3萬元,借期自94年3月9日至
95年3月9日,如原告不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利率依年利率18.25%,採固定年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5年3月9日及95年2月21日,依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㈠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附表一┌──┬────┬──────┬───┬───────────────┐│││││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二十計算││││││││├──┼────┼──────┼───┼───────┴───────┤│1│517,495│95年3月10日│11.88%│95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26,890│95年2月22日│18.25%│95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合計│544,38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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