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3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5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共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213元(其中本金為10萬1478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復於93年5月2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而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尚欠帳款20萬6668元(其中本金為19萬3302元)未按期繳付。
(三)又被告於94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按年息14.8%計算利息,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5年5月24日止,帳款尚欠32萬7548元(其中本金為30萬5828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上,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帳款共計尚欠64萬3429元未按期繳付(其中㈠㈢之帳款合計為43萬6761元,㈡之帳款為20萬666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