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被告蔡秋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秋桂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施以監護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蔡秋桂有中至重度智能障礙,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現未有人所在之 曾賢櫂 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濟玄宮」內,竊取該宮內放置於供桌旁之燈油及供桌上之打火機各一個得手,復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將上開燈油全部倒出潑灑於該供桌前圍巾上,再以前揭打火機點燃,造成火流延燒引發火勢,其則在旁逗留觀看。嗣曾賢櫂經鄰居 陳世鑫 通報,及時發現上開供桌正起火燃燒,二人遂以水桶裝水合力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惟該宮內之供桌前圍巾、跪墊均已燒燬,而供桌桌腳亦遭燒灼燻黑,然未達燒燬「濟玄宮」之建築物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燈油空瓶、打火機各一個。
三、案經曾賢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俱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秋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賢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八O頁至第八一頁),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南投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㈠㈡、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投投警偵字第099001221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一份(內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談話筆錄、照片等,見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第八八頁至第一三八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燈油空瓶、打火機各一個可資佐證。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中,本件火災原因結論欄中亦認:「本案起火原因以被告蔡秋桂進入該寺廟(即濟玄宮)在供桌上取得打火機後,再使用打火機引燃供桌前圍巾(八仙彩)而引火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堪予認定。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O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蔡秋桂放火引燃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即
「濟玄宮」)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係燒毀該宮內之供桌前圍巾、跪墊,另供桌桌腳並遭燒灼燻黑,已如前述,然供桌前圍巾、供桌、跪墊之擺設並非建築物之構成部分,且建築物其他部分亦未毀壞或喪失效用,是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依據上開說明,仍屬未遂階段且僅得以一放火行為論之。核被告竊取上開燈油及打火機各一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放火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犯罪行為,幸經證人曾賢櫂、鄰居陳
世鑫一同撲滅火勢,該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始未燒燬致喪失其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復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
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有中至重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推估在案發當時,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草療精字第7684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足證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亦依前開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二年間均因放火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並施以監護處分,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可據,素行非佳,且所為本件放火行為,嚴重危害該處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幸僅燒燬上開宮內之供桌前圍巾、跪墊,並未延燒建築物本體,惟其係因中至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觸犯刑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參酌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建議提供被告具有監督性及保護性之生活環境,以防類似行為再次發生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並觀諸被告有中至重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被告屢次為放火行為,顯見被告無法自我控制,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風險,為避免被告於中至重度智能障礙影響下再為放火之失序行為,並確保被告能接受持續且規則性之行為導正治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收其效。
五、至扣案之前揭燈油空瓶、打火機各一個,雖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故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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