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之金額。
事實
一、甲○○係臺灣地區男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女子 王丹紅 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
4月17日,與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在乙○○安排下,於93年4月26日在江西省民政廳,與大陸女子王丹紅(業經強制遣送出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江西省上饒市公證處所核發(2004)饒證台字第087號公證書。嗣甲○○返回臺灣後,持上開結婚證、公證書,於93年5月28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九三)南核字第034534號證明書。又於93年6月2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以王丹紅配偶之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上,填具其與王丹紅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使該所員警 劉應義 在該保證書依法簽註意見後,再於93年6月7日以來臺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業務移轉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丹紅入境來臺之手續,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王丹紅,使王丹紅得於93年11月12日假借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乙○○並指示甲○○,由甲○○與王丹紅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隔日與王丹紅一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明知王丹紅入境來臺暫住事由並非與夫團聚,竟仍以團聚為由辦理此項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暫住事由欄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丹紅逾期停留、非法工作,行方不明遭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並於94年11月7日強制遣送王丹紅出境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就
共同被告乙○○有無仲介、安排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丹紅假結婚以違法進入臺灣一事,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乙○○對於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丹紅假結婚一事全不知情,其僅係因被告乙○○向其催討債務而懷恨在心,方向警方誣指被告乙○○涉案云云,證詞與先前陳述顯然不符,惟查:㈠其上開警詢所製成之警詢筆錄,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經被告甲○○閱覽後才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任意性無虞;㈡被告甲○○於上開受警詢時,被告乙○○尚未經警拘捕到案,足見被告甲○○係於無任何現實壓力下,充份自由地陳述,又其於警察、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較之其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明確知其證詞將直接影響被告乙○○之罪責成立與否,被告乙○○復係其先前工作上之老闆,內心受有不輕壓力之情形,迥然不同,故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㈢其上述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就被告乙○○部分之陳述,復攸關全案情節,厥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復被告甲○○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乙○○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故其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證人王丹紅於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之陳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市公證處公證書、王丹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4年11月7日屏警分陸字第0940009752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3年8月27日內警陸字第093000461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月14日境平玉字第9333811763號函、被告甲○○戶籍謄本與身分證影本、被告甲○○與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資料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暫住人口戶卡片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9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丹紅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其來臺而虛偽結婚,亦坦承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惟否認有與被告乙○○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乃自己與大陸地區人士「 小平 」聯絡將大陸地區女子王丹紅辦來臺灣,被告乙○○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甲○○找他前往大陸娶老婆,伊2人總共前往大陸地區4次之多,伊並不知道被告甲○○假結婚之事情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係因想娶大陸女子,方透過被告乙○○之表弟丙○○介紹其前往被告乙○○住處拜訪,且前後2人共計前往大陸相親4次,而期間被告甲○○因與人發生糾紛,護照被扣留,被告乙○○尚出面協調解決,被告甲○○係第3次前往大陸時,方經由綽號「小平」之大陸地區人士認識王丹紅,被告乙○○均未介入,又所有王丹紅在臺灣探親設籍資料及居留對保手續均由被告甲○○經辦,被告乙○○從未參與,甚且被告甲○○尚積欠被告乙○○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現金,此亦與人頭情形不符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於93年4月26日在江西省民政廳,與大陸女子王
丹紅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江西省上饒市公證處所核發(2004)饒證台字第087號公證書,嗣被告甲○○返回臺灣後,持上開結婚證、公證書,於93年5月28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九三)南核字第03434號證明書後,又於93年6月2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以王丹紅配偶之身分,在保證書上,填具其與王丹紅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使該所員警劉應義在該保證書依法簽註意見後,再於93年6月7日以來臺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王丹紅入境來臺之手續,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王丹紅,使王丹紅得於93年11月12日假借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丹紅並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明知王丹紅入境來臺暫住事由並非與夫團聚,竟仍以團聚為由辦理此項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暫住事由欄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等節,業據被告甲○○所自承,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市公證處公證書、王丹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4年11月7日屏警分陸字第0940009752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3年8月27日內警陸字第093000461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月14日境平玉字第9333811763號函、被告甲○○戶籍謄本與身分證影本、被告甲○○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資料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暫住人口戶卡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係於93年間,在其家中主動向被告甲○○提及要
介紹大陸地區女子給被告甲○○,並安排其充當人頭把該名女子辦來臺灣,得到被告甲○○之應允後,被告乙○○即協助被告甲○○辦理各項證件,2人前往大陸,之後被告乙○○並安排辦理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丹紅辦理結婚手續,期間之結婚開銷、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均由被告乙○○支付一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32至第33頁),且觀諸其證述內容,不僅包括其與被告乙○○偕同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情形各節供述詳盡,並與相隔近8個月之久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所言完全相符,且並無何與事理相違之處,堪信為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稱「我現在講得和警察局不一樣是因為 曉萍 35,000元一直沒有匯給我,乙○○一直催討我80,000元,乙○○和曉萍都認識,我叫乙○○去跟曉萍說趕快把錢匯給我,但是她沒有匯給我,我一生氣之下,才跟警察說,是乙○○介紹的。」云云。惟證人即當日訊問被告甲○○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段時間在清查假結婚的案子,而查到被告甲○○,因被告甲○○申請後,我們就到他家去查,他在他家就自己承認假結婚的情形,我們就請他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對於仲介的都沒有交代,在他家只有承認假結婚的情形而已。(問:後來如何知道被告甲○○誰仲介?)被告甲○○在派出所時候,就被我們問出來了。(問:發現被告甲○○假結婚之後,而之後去他家做筆錄,隔了多久時間?)當天半個小時。」(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足見本件係因警方清查假結婚案件,而循線查訪被告甲○○,被告甲○○始於警詢中坦承擔任人頭丈夫,且係因員警進一步詢問仲介者是誰,被告甲○○方供稱出被告乙○○,顯證被告甲○○並非出於挾怨報復而主動自行前往警局向警方謊稱被告乙○○係仲介其辦理假結婚者;又衡諸常情,常人皆無法於初遭警詢之半小時內,完整捏設如其警詢所述假結婚之經過,可見其警詢之供述應非無據;況其於警詢中亦供稱其與被告乙○○並無何財產糾紛(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甲○○警詢所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本與被告甲○○並不相識
,係因其表弟丙○○介紹其與之認識,被告甲○○向之表示想要娶大陸女子當老婆,伊才帶他前往大陸相親4次,中間被告甲○○自己辦理結婚事宜, 伊全 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均陳稱:先前因工作關係已認識被告乙○○,認識已有7、8年(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3頁),並核與被告甲○○先前於93年6月25日警局查訪時自稱目前作水電工,老闆叫 國明 (見偵卷第50頁)所言相符,是被告2人間應非初識;雖被告乙○○提出證人丙○○以證明其係經由伊方認識被告甲○○,惟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自行書寫該名介紹其與被告乙○○認識之人之名字係「 曾江陵 」,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該人後來改稱丙○○,我都叫他江陵(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然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即被告甲○○)叫我 龍仔 ,他知道我叫丙○○,...認識被告甲○○大約4、5年了(見本院卷第101頁)亦不相符。衡情,若被告甲○○確係與證人丙○○相識有4、5年之久,則何以2人間對於相互稱呼、真實姓名等前後指稱有如此差異?且被告甲○○於先前警訊中均未曾提及此人,係直至本案起訴後將近審理之際,方出現此名證人,其之存在確實啟人疑竇;另被告乙○○如確實與被告甲○○原本完全不認識,又豈有可能2人在大陸地區時,如被告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甲○○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王丹紅結婚,其機票錢及食宿費應該是由我先行支付的。...他(即被告甲○○)說全部給我辦,之後全部的費用再給我」(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0頁)等如此大方之理?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4次去大陸的目的是去那邊玩,只是純粹去那邊玩,沒有想要相親而過去的(見本院卷第98頁),亦與被告乙○○上開辯稱係被告甲○○要求其帶領伊過去大陸相親等語不符。綜上足證被告乙○○所辯係經由證人丙○○才認識被告甲○○,被告甲○○要求其幫忙至大陸相親娶妻等語句句破綻,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乙○○對於其是否認識被告甲○○假結婚之對象即大
陸地區女子王丹紅一事,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負責帶甲○○順便去大陸,都是由大陸對方去辦理結婚,我只有知道他有辦理結婚這件事,我沒有見過大陸女子王丹紅本人,...大陸女子王丹紅我沒有看過也不認識(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此與其在偵訊中所言:在第三趟去大陸結婚辦理公證時我有看到王丹紅(見偵卷第24至第25頁)不符;且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丹紅於境管局接受面談時均稱:王丹紅是於2004年11月12日於小港機場入境,被告甲○○和乙○○駕乘白色小自客接送,送達後前往被告甲○○家中(見偵卷第59頁、第69頁);顯證被告乙○○對於大陸地區女子王丹紅來台一事不僅知悉,甚且陪同被告甲○○前往接機。另大陸地區女子王丹紅於境管局接受面談時亦曾提及:曾到同鄉 黃慶紅 (即被告乙○○之配偶)家中坐(見偵卷第63頁),亦可足證王丹紅與被告乙○○應係熟識,則被告乙○○上開不識王丹紅之辯稱顯屬狡飾之詞。
㈤被告乙○○雖提出卷附之本票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32頁)
以證明被告甲○○實係積欠其100,300元金額,並辯稱若其確係安排被告甲○○為人頭丈夫進行假結婚之仲介,自應由其支付被告甲○○相當報酬,豈有被告甲○○反倒積欠其金額之理?惟觀諸此筆金額之數目與由來,被告乙○○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甲○○欠我50,000元債務,是他向我借來娶大陸新娘的。後又改稱當時甲○○在大陸沒有金錢,向我借錢約80,000元,然後回臺灣之後我要求甲○○開立本票3張確定金額(見警卷第9至第10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翻稱:80,000元是他開給大陸方面要結婚的人,而且不是80,000是90,000,他開了3張本票,每張都是30,000元,...當時是對方媒人先寫了1張便條紙內容是甲○○欠聘金、媒人禮90,000元,然後我與甲○○在該便條紙上簽名(見偵卷第24頁、第29頁);然上開所言不僅與卷附本票影本上所載之100,300元金額不符,又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證稱:「(問:本票欠的是什麼錢?)因為總共是100,300元欠乙○○的,第一、二次我去大陸時,被大陸媒人扣護照在那邊,向乙○○借20,000元人民幣贖回來,另外80,000元,之前去的第一次的機票錢,那時候其他還有去那邊玩不夠錢,跟他借的,都有,在那邊玩不夠錢才跟他借的,都是玩的錢,都有包括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的錢。(問:你欠乙○○的10萬多元並不包括上述第四次跟王丹紅結婚得錢?)是的。(問:你欠他10萬多元,如何去開支票?)因為乙○○知道我家,我本來借的時候,畢竟大家都是臺灣人,我才開的本票給他,先開100,300元本票給他,是在第二次回來之後開的,開100,300本票給他,先還他1萬元,剩下9萬沒有還他,因為9萬沒有還他,然後我在臺灣這邊,他一直催討這筆錢就對了,然後我還他1萬元之後,然後再開3張3萬元的本票給他。」(見本院卷第97至第98頁)等語扞格。且衡諸事理,若被告甲○○確係積欠被告乙○○多達100,300元之金額,並簽立本票,則其日後再開立另外3張各30,000元本票與被告乙○○時,自應要求將原本之100,300元金額之本票索回,豈有任憑被告乙○○平白多出共計90,000元金額債權憑證之本票之理?足見被告乙○○上開所稱被告甲○○因前往大陸反倒積欠其債務所言漏洞百出,不足採信。況被告2人原本即因工作認識已久,已如前所述,則此筆100,300元金額之本票,亦有可能係被告2人間因工作所生之債務關係,而與本件無涉,不足以完全證明是被告乙○○墊付被告甲○○在大陸遊玩所生之花用。
㈥被告乙○○雖舉出證人丁○○以證明被告甲○○第二次與被
告乙○○前往大陸相親與人發生糾紛之情形,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僅結證稱:我知道他(即被告甲○○)去好像跟那女孩子發生一些問題,護照好像被對方媒人拿走,整個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這個事情。...後來被告甲○○跟乙○○借錢解決的,之後向媒人拿回護照(見本院卷第102頁);至於被告甲○○去大陸之目的是否確為相親,其則證稱:「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去那邊。...(問:那次被告甲○○有無跟你說,很想要去娶大陸老婆?)沒有跟我說,沒有聽他說。」(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且關於被告乙○○與甲○○在大陸之行蹤,其亦證稱:過去那邊是頭幾天有在一起,後面就各玩各的。...我和被告甲○○都待在家裡,偶而出去走走,之後我們各走各走(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證證人丁○○雖曾偕同被告2人前往大陸,然對於被告2人前往大陸之動機、目的、行蹤,其均不得而知。是證人丁○○上開所證,不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㈦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依常理,為節省費用,
所謂假結婚之仲介人必利用最少之費用及方式一次即完成所有假結婚之過程,以減少開銷,實無理由讓被告甲○○大費周章到大陸4次而增加無謂開銷之理云云;惟查,被告乙○○與甲○○共同前往大陸之4次時間,均集中於92年與93年間,此有被告甲○○與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各1紙附卷可證,而被告2人間係屬舊識,並早自7、8年前即因工作上關係而相識,已如前所述,故被告2人於前
3次共同前往大陸,即不無可能係相約引伴前往遊玩,並無證據證明全係為求進行假結婚而前往安排,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無從證明被告乙○○並無參與仲介本件假結婚過程。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甲○○與大
陸女子王丹紅無結婚真意,而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與安排以假結婚方式使王丹紅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節,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甲○○係在臺灣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王丹紅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卷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憑,其2人雖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結婚,但被告既無與王丹紅結婚之真意,目的在使王丹紅非法來臺,是其2人結婚係屬惡意串通且違背善良風俗,依據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照我國民法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是以,被告與王丹紅間既係不實之假結婚,而其等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無效,其等使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其等結婚或為「夫妻關係」、來臺暫住事由為「團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合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5條第1款規定,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被告乙○○、甲○○藉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王丹紅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此等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之作為,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其等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依戶籍法第58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期間,未設戶籍者,當事人應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自屬警察職務上應填載之公文書,員警就暫住當事人與戶長間之實際關係及暫住事由等事項並無實質審認權限,故被告乙○○指示被告甲○○與王丹紅共同使員警將2人「夫妻」關係、王丹紅來台事由為「團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本件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詳如下述:
⒈罰金刑之下限: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自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惟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被告2人與王丹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參與者均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牽連犯部份: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人本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
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依修正前刑法為牽連犯,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對於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被告2人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丹紅,對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牽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㈥檢察官誤會、疏漏部分:
⒈起訴書雖指稱被告甲○○係為貪圖擔任人頭老公之35,000元
至50,000元報酬而犯本案,然本件並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甲○○有因此而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乙○○亦自始否認有何給予被告甲○○報酬之行為,大陸地區女子王丹紅亦從未提及被告甲○○有因假結婚收受任何款項,故被告甲○○究竟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收受多少報酬,起訴書亦未見說明,被告甲○○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仍有疑問。是起訴書此部認定容有誤會。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至第10行雖稱「被告2人
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全部敘述,僅於第14至第22行載明「又於93年6月間某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王丹紅來臺,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甲○○與王丹紅「93年
4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申請書內,並核發王丹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語,似僅載明一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且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未曾提及「概括犯意」、「連續行使」等敘述連續犯之字眼。故上開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至第10行應屬誤載,公訴人應無起訴被告2人有連續犯之犯行。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4至第15行雖稱「請審酌被
告甲○○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從輕量刑」;惟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全部敘述,均未曾提及被告甲○○有何自首之事實,且本件係因警方清查假結婚案件,而循線查訪被告甲○○,被告甲○○始於警詢中坦承擔任人頭丈夫,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顯證被告甲○○並無任何構成自首認定之證據,起訴書此部敘述應有誤會。
㈦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又被告2人與王丹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與王丹紅一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明知王丹紅入境來臺暫住事由並非與夫團聚,竟仍以團聚為由辦理此項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暫住事由欄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犯意聯絡,以假結婚為手段,使王丹紅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秩序已產生潛在危害,又被告乙○○對於本案乃居於關鍵之主導地位,另被告甲○○係因被告乙○○之誘導而應允充任人頭丈夫之被動角色,犯罪惡性較輕微,及被告甲○○雖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乙○○涉案部分竟翻易前詞,作出虛偽以迴護被告乙○○之陳述,被告乙○○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詳如主文所示(本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㈨緩刑部分:
再被告甲○○雖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然直至92年間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應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案為偶發初犯,情節尚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固有修正,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即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能決定者,僅行為人是否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應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可供參酌)。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30,000元之金額,用啟自新。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6月間某日,前往境管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王丹紅來臺,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被告甲○○與王丹紅「93年4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申請書內,並核發王丹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王丹紅得以團聚名義,於93年11月12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
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境管局審查申請案時,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入境,有境管局92年9月25日境平盛字第09210045500號函可稽,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此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
⒋另觀諸被告甲○○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之稱謂稱「夫」、申請事由為「團聚」,固屬不實事項,但該申請書經由境管局承辦人員於該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處理意見欄簽註「機場面談、照准」等意見在卷(見偵卷第47至第48頁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足認該文件已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自不構成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而此部分應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2人上開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中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
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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