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鍵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鍵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劉鍵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手持磚塊毀損停放在路旁 杜宛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杜宛玲所有上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失去原來擋風遮雨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杜宛玲。嗣經杜宛玲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發現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並提供新竹市○○街○○○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供警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宛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鍵萍雖於警詢中否認於上揭時地與持磚塊毀損告訴人杜宛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稱:伊於99年10月1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手持磚塊毀損停放在路旁杜宛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伊認罪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偵查卷第25、26頁)。
(二)告訴人杜宛玲於警詢中指述稱:她於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現停放在新竹市○○街○○○號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被人用石頭砸毀,擋風玻璃之價值約20,000元,該處裝有監視器,她可以提供錄影畫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35號偵查卷第5、6頁)。
(三)99年10月1日上午7時26分57秒及7時27分26秒新竹市○○街○○○號前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835號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劉鍵萍於99年10月1日上午7時26分許,身穿深色長袖上衣,下半身著藍色牛仔褲,右手抓提著一包東西,左手高舉磚塊出現在新竹市○○街○○○號前,於同日7時27分許,被告劉鍵萍即以手持之磚塊砸向停放該處之銀色轎車擋風玻璃處,是以,上開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之轎車擋風玻璃卻係被告劉鍵萍持磚塊砸毀無疑。
(四)綜上,被告劉鍵萍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鍵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鍵萍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與告訴人杜宛玲並不相識,亦無嫌隙,竟無故持磚塊毀損告訴人杜宛玲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車之擋風玻璃,所為實不足取;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本院分別於100年5月18日、同年6月24日傳喚被告劉鍵萍到庭調解及訊問均未到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