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步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符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前提,若於受刑人一再犯罪致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前揭法條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須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於該日期前所犯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日期後所犯者,便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受刑人陳步信於民國99年4月20日所犯普通竊盜未遂罪,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99年8月25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迄於100年7月9日確定,以上二罪原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而檢察官不及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竟已率爾各別盡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開普通竊盜未遂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00年4月24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旋於100年11月5日確定。本院檢視前述諸情確認無訛,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內容足稽。承上顯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普通竊盜未遂罪首先確定,亟須執此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可否定執行刑之基準,不得恝置不顧遽以各於該日期前、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合併定執行刑。詎檢察官誤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未思須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而就普通竊盜未遂罪、在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併定執行刑方是,現雖無法再對均已分別執行完畢之以上二罪併定執行刑,惟此乃係出於先前漏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程序疏忽,倘若透過准許本件聲請之方式加以補救,反倒可能造成日後執行案件仍有類此怠惰致生不利於受刑人之流弊,甚者影響受刑人或存潛在他案構成累犯與否之後續不利效應,既未採取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故僅得認本件聲請違背定執行刑制度有利於受刑人的立法本衷,自當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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