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牌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6
0號被告王百齡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8月9日期滿,扣案仿冒LV牌商標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案扣案仿冒LV牌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3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8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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