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連進財相對人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游香蘋 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7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為99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游香蘋分別於96年5月14日、96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7,00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各為96年8月14日、96年10月5日之本票二紙,詎屆到期日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正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6月2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73字第11918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6月8日寄存送達于相對人,並於同月18日發生效力,且於100年6月14日合法送達于債務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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