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建哲因與同任職址設新竹市○○路○○○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加油站」(下稱「中油北大路加油站」)之同事 李進道 ,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就加油站電腦系統之處理造成加油民眾排隊時間增加乙事發生爭執,黃建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李進道之左臉頰,致李進道受有左臉挫傷、腫脹之傷害。嗣經李進道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建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其稱:伊於100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與告訴人李進道一同在新竹市○○路○○○號中油北大路加油站打工,因告訴人李進道對加油站電腦系統不熟悉,造成加油民眾排隊時間增加,伊遂告知告訴人李進道如遇問題應該要立刻詢問,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因為告訴人李進道態度不佳,伊一時衝動乃打了告訴人李進道一巴掌,伊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20、21頁)。
(二)告訴人李進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稱:他於
100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中油北大路加油站打工,與被告黃建哲發生口角,伊就呼了他一巴掌,他有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7、8、20、21頁)。
(三)衛生署新竹醫院NO.12655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0頁):證明告訴人李進道受有左臉挫傷、腫脹之傷害。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11、12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建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建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建哲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其與告訴人李進道既為同事,本應和睦相處,卻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李進道,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黃建哲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李進道不願接受被告黃建哲之道歉或賠償,而無法和解(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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