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號
97年度易字第264號97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
422號、97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用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萬用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勝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5年2月21日釋放出所後,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同日16時許,警方在上址查緝毒品案件時,經警查閱其前科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潘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道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刀一支,竊取 羅惠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該車於97年3月4日6時15分許在羅惠源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所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得手。嗣潘勝龍於97年3月18日晚間20時30分許,駕駛前揭贓車行經屏東縣○○鄉○○段台27線29.4公里處時,車輛發生故障,適其友人 陳源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潘勝龍乃委託不知情之陳源泉(業經屏東地檢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拖拉前揭贓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贓車及作案用之萬用刀一支。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六龜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屬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調查證據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分別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96年12月18日18時52分採尿之尿液編號000000000號、96年12月31日11時50分採尿之尿液編號96L014號)及經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R00-0000-000,原紿編號「96L014」)、警方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紙及照片3張附卷足參;竊盜部分除有警方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萬用刀1把可資為證外,另核與證人陳源泉於偵查中證詞、證人即被害人羅惠源警詢之證詞指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再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持萬用刀竊車行為,因其持有之萬用刀係屬可供凶器使用之器具,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及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正值壯年卻不以正途工作,被查獲施用毒品後仍不思戒絕悔改,卻繼續施用,甚至竊取他人小貨車自用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萬用刀1把為供犯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清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