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柏辰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某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周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A25HB-0000000號,光陽牌,深紅色,124C.C.價值約計新臺幣20,000元,於98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失竊後,遭人棄置在新竹市○○路某處)之重機車,意圖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1月28日凌晨零時50時許,施柏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經警攔檢,而循線查悉上情,後又於100年4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警方協同施柏辰至新竹市○○路與興學街口查獲未懸掛車牌之前開機車(車牌尚未尋獲,業已發還周城之配偶 李月仙 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施柏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7、4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城之配偶李月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暨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2、1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13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柏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施柏辰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施柏辰前有竊盜、贓物等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周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所為實不足取,並衡其於警詢飾詞狡辯,終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周城之配偶李月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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