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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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不服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為本件聲請,有其自書之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法官葉靜芳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