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遭法院通緝為逃避追緝,與乙○○(通緝中,另案審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六月初某日),在台北縣蘆洲重劃區提供自己相片予乙○○,由乙○○在不詳時、地將其竊取之丙○○身分證換貼甲○○之相片變造完成,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年六月八日十四時許以電話聯絡乙○○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皇城汽車旅館」三0九室乙○○住處交付上開變造身分證,尚未行使即於隔日五時十分許,在乙○○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起獲經變造之丙○○身分證。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自己相片予乙○○委託變造丙○○身分證之事實不諱,並有變造之丙○○身分證其上換貼甲○○之相片扣案可證,被告甲○○提供自己之相片予乙○○供其換貼丙○○之身分證而變造之,其與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無疑義,按身分證為國民身分之辨識,被告變造丙○○之身分證,足使丙○○之身分辨識發生錯誤,身分有被冒用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乙○○與甲○○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變造之丙○○身分證上「甲○○」之相片一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