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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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建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建字第60號原告全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營造公司)而基於被告大棟營造公司與被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間之台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16號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嘉新水泥公司依該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原告所據之代位關係要屬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要件,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因該契約關係所生爭議涉訟,而被告大棟營造公司、嘉新水泥公司間就該契約爭議,既有合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管轄(參見該契約第19條第4項規定),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由其等於契約有明示管轄法院,應有排除其他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意,而系爭工程工地係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復有被告所提出工地現場圖一份(即被證3)附卷可稽,自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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