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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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包括本案訴訟終結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盧憲昌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24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且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前開假扣押案之債務人盧憲昌業已於民國96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乃以盧憲昌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並聲請鈞院准予通知相對人丙○○及乙○○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於97年8月6日通知相對人丙○○及乙○○;又相對人丁○○部分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通知書、行使權利通知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丁○○個人基本資料以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24號、95年度執全字第1974號、95年度存字第2786號及97年度聲字第1528號等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據上情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