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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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所增加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可稽。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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