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02號異議人甲○○
樓即7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民國97年10月20日北市警交字AEW447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所明定。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亦即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述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4樓(即7之3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號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本件之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號旁無誤,則本件異議人住所地在台北縣中和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其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而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