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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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3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51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催告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3號、95年度存字第810號、95年度執全字第593號、97年度聲字第2416號及97年度訴字第518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