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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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信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高爾富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9年度存字第450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1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高爾富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爾富公司)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79年度全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提存11萬元而聲請對高爾富公司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業已終結,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高爾富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聲請對高爾富公司所執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執行在案,高爾富公司已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嗣聲請人雖撤回假處分執行,惟依聲請意旨所述,似未賠償高爾富公司所受損害,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高爾富公司已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雖聲請人已撤回對高爾富公司之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訴訟終結,惟仍須經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高爾富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法定程序,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78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通知高爾富公司行使權利之信函業經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此有退回郵件附於該卷可稽,故尚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於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高爾富公司行使權利前即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洵 有未洽,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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