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領用現金卡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截至最後應繳款日96年12月24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皆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