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41號上訴人 林有裕 (即原告)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被告)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第之5第1項第2款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75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5條第1項、246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法已於送達後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第82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審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又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