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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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用之十字螺起子、扳手均屬質地堅硬,且能破壞機車外殼,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確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破壞
他人機車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非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由其友人 許弘杰 代替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被告亦已將賠償金支付給許弘杰,暨衡量其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已將款項賠付,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以勵自新。㈤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
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自明。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電瓶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之友人許弘杰代已替被告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將和解之款項支付與案外人許弘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則此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且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若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螺
起子、扳手,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61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6時許,與友人即少年許○杰、江○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分別騎乘機車出遊, 嗣渠 等途經新北市新莊區時,甲○○之機車因電瓶故障無法發動,詎甲○○竟起意竊取他人機車電瓶,遂改騎乘許○杰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尋找目標,嗣甲○○於同日6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104巷8弄泰隆社區G區停車場入口前,發現乙○○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因認有機可趁,旋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起子、扳手,將乙○○上開機車電瓶拆卸後竊取離去。嗣經乙○○發覺遭竊,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之供述。被告甲○○坦承上開罪嫌。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嫌。3證人許○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嫌。4證人江○翰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嫌。5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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