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楊琇茹
被 告 銓嘉聯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
任行政客服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被告
應於每月10日發放上月薪資,詎被告未於101年7月10日如
期發放上月薪資,經會計人員告知,始知被告結束營業。被
告積欠原告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薪資29,097元
未付,且未依法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7,333元、資遣費
4,583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9,097元、預告期間
工資7,333元,及資遣費4,583元,共計41,013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
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
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
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2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
客服人員,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發放上月薪資薪資22,000
元;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停止營業,應發給原告自101年6月
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薪資29,097元、預告期間工資7,333元
、資遣費4,583元,共計41,013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薪資帳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
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
、第16至1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9,097元
、預告期間工資7,333元、資遣費4,583元,共計41,013元,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41,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