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07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住同上
被 告 鄭俊星 籍設新竹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232元
,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232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3月22日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其購買廠牌為福特六合、1996年份、引擎號為T0000000
G、車號為00-0000號之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744,251元,分期本金580,500元,自85年4月
28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
18,337元,最後一期應給付322,500元,被告如未依約清償
價金,應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4項之約定
,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8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價金,尚積欠金額689,240元,經原告依法取回系爭
車輛公開拍賣,拍賣所得價金400,752元,仍不足288,488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福灣公司於95年10
月28日將上開借款債權中之202,232元移轉於原告。爰依兩
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2,34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