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15號
原 告 陳見寬
被 告 陳建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建睿,及 徐天富 、 游健生 、 張偉峻 、
廖軒明 、 鄭凱倩 、 翟家歆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告與廖軒明、鄭凱倩、翟家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81頁),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陳建睿,及徐天富、游健生、
張偉峻連帶給付347254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徐天富、游健生、
張偉峻已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本件僅就被告陳建睿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健生、徐天富、張偉峻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於99年5月15日上午10時,以MSN與原告聊天,佯稱要與原告
援交,惟要求原告要先匯款,以確認原告並非警察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5月16日匯款
3000元、26983元、27983元、3293元、10萬元、10萬元、10
6000元、29989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陳建睿、 廖軒民 、
鄭凱倩等人之帳戶內,又於99年6月4日匯款26006元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翟家歆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423254元,
扣除廖軒明已賠償原告之5萬元,翟家歆已賠償原告之26000
元後,原告仍受有347254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陳建
睿賠償原告347254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經查,游健生、徐天富、張偉峻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健生出面向被告陳
建睿取得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以1萬多元之
代價將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前往約定地
點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
5月15日上午10時,以MSN與原告聊天,佯稱要與原告援交,
惟要求原告要先匯款,以確認原告並非警察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5月16日凌晨0時41分
匯款3000元至陳建睿之前揭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帳戶,又陸續
匯款26983元、27983元、3293元、10萬元、10萬元、106000
元、29989元、26006元,至陳建睿、翟家歆、廖軒民、鄭凱
倩等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得款共計423254元等情,業經
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刑事
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予以
認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揭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
絡而成立上揭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423254元之損害,扣除廖軒明
已賠償原告之5萬元,及翟家歆已賠償原告之26000元後,堪
認原告仍受有347254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7254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254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18,170元
合計22,8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