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廖宗均
被   告  鄭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上海滙
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鄭振裕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零一十
八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二
千零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