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宋長城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長茂 、 徐彩雲 、劉晏
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