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昭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昭斌、 林喬怡游銘祥 之友人,游銘祥係 游如意 之兄長,
游如意與 林瑋毅 則係男女朋友。緣游如意與林瑋毅於民國10
0年8月7日22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豐原火車
站前見面,因游如意與林瑋毅2人於交往期間時起紛爭,游
銘祥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偕同林喬怡、曾昭
斌載送游如意前往赴約,林瑋毅則偕同其友人 羅俊偉 前往赴
約。嗣雙方於上開時地見面後又起口角,曾昭斌竟與游如意
、游銘祥、林喬怡(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222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50分
許,由林喬怡、曾昭斌將林瑋毅強押上車而失其行動自由,
並將其載往游銘祥位於大肚山之公司附近。嗣因林瑋毅之友
人羅俊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報案,該
所員警遂去電游銘祥要求其到案說明案情,游銘祥方於翌日
1時許將林瑋毅載至上揭派出所釋放,林瑋毅方重獲自由。
案經林瑋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
犯游如意、游銘祥、林喬怡3人所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
林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亦與證人羅俊偉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昭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游如意、游銘祥、林喬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國中
畢業,此有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稽,智識程度非
低,當知應理性解決紛爭,卻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
與友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且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近2小時,犯
罪所生危害非低,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暨終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