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541號
原 告 張林嫦娥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
被 告 吳美華
鄭雅心
謝雅婷
陳玉輝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雲龍
被 告 林阿卿
訴訟代理人 張發勲
被 告 吳瑀騰
訴訟代理人 邱翠霞
被 告 李錦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宜家
被 告 黃慶鐘
沈美華
陳春英
趙子秋
曾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吳美華、鄭雅心、黃慶鐘、謝雅婷、陳玉輝、
沈美華、陳春英、趙子秋、李錦成、曾良雄、林阿卿、吳瑀
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
㈠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區○○街○號及四之一號花園大樓(
下稱花園大樓)地下一樓及九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分
別為花園大樓一樓至八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一百年十月
間,原告發現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及四號之
一地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嚴重積水,當時原告即請花園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謝雲龍及圓山派出所員警至系爭房屋現
場勘查,謝雲龍主委隨即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委請欣城水電
行負責人 陳建利 至系爭房屋勘查漏水並進行修復,並以大樓
管理費支付欣城水電行修復費用一萬八千元,此有管委會一
百年十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稽,原告於漏水修復後,
檢視系爭房屋內部受損情形,發現系爭房屋地板原舖設之地
毯已因嚴重積水付之一炬,壁板(矽酸鈣板)受損、木質地
板因浸水受損、天花板(矽酸鈣板)受損、牆壁之水泥漆亦
因滲水而受損,經原告向 允豪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詢價結果
,修復費用共需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㈡本件據欣城水電行陳建利於另案(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
一六七○號)之證詞,陳建利證稱:一百年十月間系爭房屋
漏水之原因係公共管道間之主幹管斷裂,管道係由頂樓到地
下室,到二樓處接頭有斷掉,在一樓天花板處斷裂,加上排
水阻塞不通所致,該漏水係整棟大樓用水,修復方式為將斷
掉之管路換掉等語,此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由陳建
利所開立之工程費用收據、工程明細表及估價單亦可證明漏
水係大樓公共管線斷裂所致,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花
園大樓公共管線斷裂漏水而受有損害,此不因原告未進行證
據保全程序而影響,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花
園大樓所有權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花園大樓連同
地下室共十層,原告擁有其中二層,被告合計擁有八層,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之十分之八即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
㈢關於漏水事件發生前後,系爭房屋屋況及受損害金額:
⑴本件漏水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與一百年一、二月
間系爭地下室未受漏水事件損害前之屋況對照可看出,系
爭房屋內原本有完好之木製櫃台、椅子,地毯與木製地板
、天花板及牆壁均完好,並無潮濕或壁癌之情形,嗣一百
年十月間,漏水事件發生,地板所鋪設之地毯徹底被浸溼
甚至積水,天花板亦有受潮現象,至一百零一年一月間,
原告可確認系爭房屋受損情況為地毯已因積水損毀、牆壁
之壁板(矽酸鈣板)受損、木製地板因浸水受損、天花板
(矽酸鈣板)受損、牆壁之水泥漆受損,此有照片十二張
可稽。
⑵原告曾於一百年十二月底委請允豪工程行前來系爭房屋實
際觀看受損情形,並請該工程行人員就修復系爭房屋受損
情況所需材料及工程進行報價,當時該工程行即向原告估
價修復所需費用為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故本件原告因
漏水事件所受損害可茲認定為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⑶原告於系爭花園大樓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於七十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即經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該二處構造物
對於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無顧慮,且不妨礙屋頂平台之
防火逃生避難規定,並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申請免拆獲准,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
函可稽,故被告主張原告於頂樓加蓋構造物才造成系爭花
園大樓公共管道間主幹管斷裂云云,顯不足採。
⑷被告吳美華等檢附相片稱,該照片係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拍攝,照片中顯示系爭房屋並無嚴重受損云云,然姑
不論該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日期,被告主張其係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七日拍攝已嫌無據,退步言,該照片僅拍攝天花
板之一處,根本無從證明其餘他處之天花板、壁板、地板
及地毯未受損害,被告提出之該照片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
未遭受損害。
㈣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故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
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主張該漏水僅屬偶
發事件,並非人為斷裂而係排放水之塑膠管老化現象之裂縫
,無足證明被告對於花園大樓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等等,自
不得主張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花園大樓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並未增加額外排水量
,更未堵塞花園大樓公共管道排氣口;又原告起訴時,將自
己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按比例扣除並無不合:
⑴本件原告之用水量並無比其他住戶更多之情形,關於此部
分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資料足為證實。又原告於頂樓加
蓋之二構造物並未堵塞花園大樓公共管道排氣口,事實上
,花園大樓原本之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僅有二支,原告加
蓋頂樓之構造物時,反而多裝設二支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
,並將管線出口內凹,防止雨水或其他雜物進入公共管道
排氣口管線,是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堵塞花園大樓公共
管道排氣口之情。
⑵按本件漏水事件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
本身既為花園大樓之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上開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原告將自
己應負擔之損害比例逕予扣除,即稱原告承認系爭漏水事
件是自己之過失,顯有誤會。
㈥原告所提供照片均係系爭房屋於此次(一百年十月間)漏水
事件所受損害,漏水情形亦經謝雲龍主委、圓山派處所員警
勘查,並無被告所稱照片與事實不符之情,亦非被告所稱係
經年累月之潮濕、自然滲水之結果:
⑴原告系爭房屋之格局係一完整之地下室空間,包括自有空
間及法定避難空間,自一樓進入地下室後,即看見櫃台及
椅子,再往前走即看見一處墊高之木製地板(原用途為客
廳)及五間隔間,在第三間隔間門口有一化妝室標誌處左
轉係一通道,通道兩側分別係冷氣裝設口及花園大樓電梯
下方之空間,而該通道上方即為公共管道斷裂漏水處,由
該等照片均可看出漏水情況相當嚴重,因而造成漏水處四
周包括天花板、電梯下方空間內部及地板、電梯下方空間
外部壁板均受到損害,大量之積水甚至蔓延至通道另一邊
之法定避難空間之地毯、地板及緊鄰漏水處之最後一間隔
間地板、壁板,使該等部分均受有損害。
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並不包括未受漏水事件波
及之櫃台及墊高之木製地板等處,此觀之原證十號估價單
所列坪數約係系爭房屋面積之一半即明。另由原證七號第
三頁及第四頁照片可知,一百年二月間,位於漏水處之通
道天花板、最後一間隔間內部之壁板及地板以及防空避難
室之地板及地毯均完好,實足以證明一百年之前原告已將
之前屋內受損之裝潢修復,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一百年
之前即受損害,實不足採。
⑶事實上,一百年十月間,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圓山派出
所員警及花園大樓主委謝雲龍均有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
況,是以此等損害確係一百年十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並
非一百年之前任一漏水事件所致。
⑷綜上,被告稱系爭房屋受損係經年累月之潮濕、自然滲水
所致,此並非可採。
㈦關於被告稱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共同管道間主
幹管斷裂所致乙節:
⑴按系爭一百年十月間漏水事件之成因,已由本院一○一年
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認定係因公共管道斷裂及排水幹
管阻塞所致,被告空言稱原告並未舉證實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依欣城水電行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費用收據載
明「(a)地下一樓排水主幹管阻塞,導致一樓、二樓頂
水管溢流」,主張漏水事件並非公共管道間主幹管斷裂云
云,至屬無理,姑不論該收據另有載明「(b)該處水管
因本身有斷裂漏水」、「(c)更換四號一樓頂公共排水
塑膠管破裂漏水」、「(d)修補四樓之一、二樓頂水管
(公共排水)塑膠管破裂一處」,均足證明系爭漏水事件
係因公共管道間主幹管斷裂所致,事實上,整棟花園大樓
之廢水本均由排水主幹管往下流至污水排放池,故如排水
主幹管發生阻塞情形,亦因源自於全體住戶排放之廢水所
致,自非僅可歸責於原告。
㈧被告辯稱原告禁止被告至頂樓進行必要之修繕,導致共同管
道間管線產生鏽蝕狀況,被告李錦成並主張其九十八年及一
百年自行修繕花園大樓四之一號一、二樓水管時,不得不自
花園大樓外牆拉水管,故原告過失遠大於被告等乙節:
⑴按公共管道位於頂樓之通風口並未於原告加蓋之構造物內
,事實上,被告吳美華等檢附之照片已足證之,甚且,原
告加蓋頂樓構造物時,還另增設二支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
,並無被告指稱原告使各樓層浴室無法通風導致共同管道
間產生鏽蝕狀況之情。
⑵另被告李錦成辯稱其九十八年及一百年間修繕水管時係自
花園大樓外牆拉水管,係因原告禁止其至頂樓由共同管道
修繕等語實屬子虛,按花園大樓建築物本身確實已經老舊
,公共管道間又係封閉之設計,如需進入修繕均需將公共
管道之隔間進行破壞,難免影響花園大樓建築結構,故各
住戶如有修繕水管之需,均盡量採外拉水管方式進行,避
免破壞花園大樓建築物本身結構,事實上,一百年十月間
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原告對於謝雲龍主委雇請之欣城水
電行人員建議由大樓外部架設水管方式施工表示同意,即
係為了避免破壞大樓結構,並非被告所稱係禁止渠等至頂
樓進行修繕。
⑶事實上,被告等花園大樓之住戶均可自由出入頂樓,舉凡
修繕電梯、抄水表等等,原告均未禁止,根本並無被告指
稱之禁止渠等出入頂樓之情。
㈨原告對被告鄭雅心未重複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原告前雖曾對被告鄭雅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
當時原告係主張系爭漏水事件肇始於被告鄭雅心所有之台北
市○○區○○街二樓房地之排水管破裂,案經審理後認為系
爭漏水事件並非其之二樓房地排水管破裂所造成,而係公共
管道斷裂及排水幹管阻塞所致,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乃於此
次訴訟請求花園大樓全體住戶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以
原告此次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與原告前次對被告鄭
雅心起訴有所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㈩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將本應直接連通地下室之汙水排放池公共
管道於地下一樓頂中斷,並將排水塑膠管轉彎,留下公共排
水管道間在地下一樓頂的一大缺口,才會發生本次漏水事件
乙節,並非事實:
⑴原告從未變更花園大樓公共管道間之設計,亦無被告所稱
之於公共排水管道間之地下一樓頂留下缺口,被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
⑵退步言,若原告於公共排水管道間地下一樓頂留下缺口(
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公共管道所注入整棟花園
大樓住戶之用水應自始無法排進花園大樓之汙水排放池,
而均留置於地下一樓頂,則地下一樓頂理應無法承受花園
大樓全體住戶所生廢水而塌陷,而非於花園大樓建築完成
三十餘年後才發生系爭漏水事件。
⑶綜上,被告指稱原告於地下一樓頂中斷公共管道,並留下
缺口云云,並非可採。
關於被告主張管委會已有負起維護建築物所有損害之維修,
故對花園大樓之公共設置或保管均無欠缺,無需就此次漏水
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⑴按原告並未否認管委會就花園大樓公共設施毀損有支付修
繕費用,然支付修繕費用即係因公共設施已有毀損,否則
何須修繕,而原告即係因此次公共管道間主幹管破裂致漏
水才會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稱管委會有支付修繕費用故
其對公共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云云,實係倒果為因,不足為
採。
⑵至於被告稱渠等均有繳交大樓管理費,參與開會等等,故
渠等對於花園大樓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等等,亦不可採
,按公共管道間主幹管破裂係不爭之事實,被告等自應依
上開民法規定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渠等是否繳納管理
費或是參與開會,均無干係。
被告稱系爭房屋係法定防空避難室,不可能裝潢,自無可能
發生裝潢受損之情云云,並非可採:按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固
然不可作為住家與營業使用,應須保持淨空,惟仍須保有天
花板及地板等基本設施,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者,均係天
花板、壁板、水泥漆及地毯等基本設施所受損害,並不包括
任何家具,甚且原告已陳報所受損害之照片,被告實不應空
言稱原告未受有損害。
被告稱原告未提出台北市○○街○○○號地下室之建物謄本
,故不得主張四之一號地下室部分所受損害部分:按花園大
樓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地址,即「台北市○○區○
○街○號地下室」,此觀「○○街○號地下室」之總面積為
二五二點九八平方公尺,約係各樓層總面積之二倍即明,是
以,被告稱原告不得主張四之一號地下室部分所受損害,顯
有誤會。
關於被告稱原告未將頂樓違建部分併入計算損害賠償分擔額
乙節:
⑴被告應提出頂樓違建部分須併入計算損害賠償分擔額之法
律依據,合先敘明。
⑵退步言,原告起訴時係依據花園大樓連同地下室共十層,
原告擁有其中二層,故分攤十分之二之損害,並請求被告
分攤剩餘十分之八之損害,事實上,原告擁有之九樓面積
已較其他樓層面積更小,縱使加計頂樓構造物之面積亦未
超過其他樓層面積,是以被告要求原告將頂樓部分併入計
算損害賠償分擔額,至屬無理。
關於被告稱原告係主張因左棟公共排水口漏水而受損,惟漏
水處係右棟排水管下方,且此係人為更改之建築瑕疵,並非
被告之過失:
⑴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漏水事件係源自於左棟公共排水口漏水
,而係主張「花園大樓之公共管線斷裂漏水而受有損害」
,甚且,欣城水電行陳建利先生於另案之證言亦稱「該漏
水係整棟大樓之用水」,是以被告此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花園大樓之公共管道排水管線自頂樓分別匯集左側與右
側各樓層產生之汙水後,即統一流入主幹管並排入系爭房
屋下方之汙水池,而此設計自花園大樓建造之初即係如此
,原告未曾更改,故被告稱此係人為更改之建築瑕疵,亦
非屬實。
關於被告稱原告於一百年十月七日發現漏水情況,並委請「
好兄弟水電行」修復,一百年十月十五日又發生漏水,原告
置之不理,係由謝雲龍主委修復,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乙節:
⑴原告並未委請好兄弟水電行修復及更換右棟私人給水管,
被告對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至於原告於一百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謝雲龍
主委,乃係因原告當時已經發現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
卻剛好即將出國,故為使管委會及被告等可自由進入系爭
房屋進行修繕施工或查詢電表,乃交付鑰匙予謝主委,並
非被告所稱之對漏水事件置之不理。
關於被告稱系爭房屋係因長期封閉而腐蝕,並主張最近四年
即有多次嚴重漏水事件乙節:按原告業已提出一百年一月、
二月間系爭房屋完好之照片,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受損害
係長期封閉所造成云云實不足採,至於被告主張一百年之前
系爭房屋曾發生漏水情形,更與本件一百年十月間之漏水事
件無關。
至於被告請求調查二十六年來之用水量,並聲明被告不同意
原告加蓋違章建築等等,原告一併說明如後:
⑴原告對於被告聲請調查二十六年來之用水量乙節無意見。
⑵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加蓋頂樓構造物與本件無關。
⑶被告並未提供所謂違建堵住排封口證物予原告,原告無從
答辯,惟原告並未堵塞公共管道排風口。
⑷原告並未封閉後樓梯逃生口,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甚且
,後樓梯是否遭封閉,亦與本件無關。
⑸原告於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即係原證十一號所示之二處
構造物,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今均未變動。
關於原證十號估價單部分:
⑴本件原告至今尚未施作原證十號所載之工程。
⑵至於原證十號估價明細之原本,原告業於前向被告鄭雅心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隨起訴狀將原本提出,並編排於該
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九號(案號:一○一年北簡字第一六七
○號;股別:喜股),此部分調閱該案卷宗即明。
關於被告吳美華庭呈之「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⑴原告並未持有一百年十月二十日管委會修復公共排水管道
後之照片,故無法提出。
⑵九十八年間,花園大樓公共管道間發生漏水,室內裝潢、
地板、地毯所受損害,已由當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金泰
豪養生館)自行修繕完畢,此有原告之夫於九十九年四月
八日寄送管委會之台北圓山郵局二六三號存證信函可稽。
⑶原告於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即係原證十一號所示之二處
構造物,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今均未變動,如
被告仍主張原告有加蓋情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堵住後樓梯逃生口乙節並非事實,按姑
不論後樓梯逃生口有無堵住與本件並無關聯,事實上,本
件原告並未堵住花園大樓後樓梯之出口,花園大樓全體住
戶均可自由出入頂樓,此有照片可稽。
⑸又由原證十五號第三頁下方、第四頁下方及第五頁之照片
可知,原告加蓋構造物時,共設置四支公共管道排氣口管
線,較花園大樓原本裝設之二支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多了
二支,故原告並無堵塞公共管道排風口之情。
原告之用水量並未比其他住戶更多:
⑴系爭房屋只有一個水表,故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之水費
資料中「四號地下室應繳金額」即包含○○街○號及四之
一號全部用水之費用,至於單據部分因原告並未全數留存
,僅找到收費年月分別為「一百年一月」、「一百年十一
月」之二張收據,其上所載金額亦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
覆鈞院之水費資料相符。
⑵至於原告於花園大樓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亦未增加額外
排水量,此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鈞院之水費資料即足
證之。
原告陳報原證七號至原證九號之照片,並詳細說明一百年十
月間之漏水事件發生經過如下:
⑴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係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
月間受漏水事件波及致天花板、壁板、地板及地毯部分受
有損害之部分,合先敘明。
⑵一百年二月間,系爭房屋位於公共管道斷裂漏水處下方之
天花板、地毯及法定防空避難空間之地毯及地板均完好,
並無潮濕或壁癌之情,此有照片可稽。
⑶嗣一百年十月間,漏水事件發生,公共管道斷裂漏水處下
方之地毯徹底被浸溼甚至積水,天花板嚴重受潮,甚至布
滿水滴,電梯下方空間之壁板亦嚴重受潮,當時花園大樓
管委會主委謝雲龍先生及圓山派出所員警均親至系爭房屋
實地勘察房屋受損情形,此有照片二十六張可稽。
⑷因系爭房屋受損嚴重,原告乃於一百年十二月底委請允豪
工程行前來系爭房屋實際觀看受損情形,並請該工程行人
員就修復系爭房屋受損情況所需材料及工程進行報價,當
時,該工程行即向原告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二十萬一千七
百零五元,故本件原告因漏水事件所受損害可茲認定為二
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⑸原告茲並提呈系爭房屋於一百零一年一月間之照片,由該
等照片可知悉,系爭房屋受損情況為地毯已因積水損毀、
牆壁之壁板(矽酸鈣板)受損、木製地板因浸水受損、天
花板(矽酸鈣板)受損、牆壁之水泥漆受損,此有照片十
二張可稽。
⑹末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月間因花園大樓公
共管道間主幹管斷裂發生嚴重漏水,導致受有損害乃不爭
之事實,且當時漏水情形業經管委會主委謝雲龍先生、圓
山派出所員警勘查,事實上,謝雲龍先生於另案到庭作證
時,亦證稱一百年十月十五日系爭房屋淹水,原告之夫有
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其,故可知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月間
確實發生嚴重之漏水,而原告本以為漏水係台北市○○街
○號二樓之排水管破裂所致,然經另案審理並傳喚一百年
十月間負責修復漏水之欣城水電行水電工陳建利到庭作證
後,已確認該漏水事件係肇始於公共管道間之主幹管斷裂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花園大樓所有權人應就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聲請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調自一百年一月起至一百
年十月止,兩造每月之水費為何,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數件
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數件。
原證二號:照片二十四張。
原證三號:管委會一百年十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四號:照片十二張。
原證五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六號:工程費用收據、工程明細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
原證七號:照片八張(漏水事件發生前,系爭房屋原貌)。
原證八號:照片二十六張(漏水事件發生時,系爭房屋受創情況
)。
原證九號:照片十二張(漏水事件發生後,系爭房屋受創情況)
。
原證十號:允豪工程行工程估價明細一件。
原證十一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二件。
原證十二號:台灣高等法院第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一○
○年上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
原證十三號:系爭房屋內部陳設圖一件。
原證十四號:台北圓山郵局二六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號:花園大樓頂樓照片九張。
原證十六號:系爭房屋「一百年一月」、「一百年十一月」水費
收據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七號:照片八張(漏水事件發生前,系爭房屋原貌)。
原證十八號:照片二十六張(漏水事件發生時,系爭房屋受損情
況)。
原證十九號:照片十二張(漏水事件發生後,系爭房屋受損情況
)。
原證二十號:本院一○○年北簡字第一一六八一號事件,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美華、黃慶鐘、謝雅婷、陳玉輝、沈美華、陳春英、
趙子秋、曾良雄、林阿卿及吳瑀騰部分: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等人為花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查於一百年十月中旬
被告等人房屋專有部分之所有衛浴及排水管道,均完好而全
無漏水或不良之現象,而當階段也全無異常用水,僅有洗臉
、洗澡之正當使用範圍,其中幾戶甚至全無用水,絕無原告
所稱係被告等人故意或非法使用之過失而造成公共排水系統
造到破壞,致損害系爭房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花園大
樓之公共排水塑膠管路於四號一樓頂處斷裂漏水而受有損害
之情形,並非人為所造成,而係排放水之塑膠管老化現象裂
縫。該塑膠管銜接頭為本大樓之公共排水、給水及排氣通風
管道,經被告等人查看始知原告擅自在頂樓公共樓頂平台蓋
滿違章建築物作為住家使用,增加額外排水份量,堵塞本大
樓公共排水、給水及排氣通風管道,導致公共排氣通風管道
無法排除二十戶住戶在正常使用衛浴時所產生之濕氣及廢氣
,管線系統長期遭無法排除之濕氣及廢氣所腐蝕而造成本次
漏水,應為原告違反公共安全之過失所造成。
㈡由本大樓原始建築竣工圖可證明,各樓層公共排水、給水、
排氣管道係從九樓至一樓,垂直一貫的直通,本應直接連通
地下室之污水排放池,故無論如何漏水皆只能漏至大樓地下
室之污水排放池及建築本身的公共排水管道間而已。本大樓
原始起造人即地下一樓所有權人,事後為增加地下一樓之使
用空間,即為使本大樓四號及四之一號之地下室連通在一起
,硬把本應垂直一貫直接連通地下室之污水排放池的公共管
道,在地下一樓頂中斷,並僅將排水塑膠管轉彎,留下公共
排水管道間在地下一樓頂的一大缺口,造成公共排水管漏水
,故漏水實係因本大樓建築瑕疵所致,並非被告之故意過失
所能造成,此為系爭房屋漏水之最大主要原因。
㈢原告起訴狀內所提漏水部位與損害相片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所提陳報狀內系爭房屋之主要損害部位相片,與事
實不符,且日期完全不對。原告以一年前即一百年一月的櫃
檯相片、系爭房屋樓梯進口處之相片及相差一年後即一百零
一年一月三日之相片作為證據,其時間與部位皆不符。其所
提的損害部位與此次侷限性漏水部位完全不相關。其所提損
害部位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就已有相當嚴重之損害,三年
後絕對會更加嚴重,足見其所提之損害部位絕非此次局部性
、短暫性、偶發性的公共排水管裂縫溢水所能造成,原告將
前後幾年數階段不同部位之漏水損害歸咎於此次大樓公共排
水管裂縫溢水所造成,實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台北市自來水公司提供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戶用水量,用以證明其違章建築並無不
當,且無增加排水量,係為錯誤之誤導。該違章建築於上述
期間內並無出租,何來增加用水量,系爭房屋頂樓蓋滿違章
建築已約有二十六年之久,即便要查也應查二十六年來之用
水方為準確。最主要原因應是該違建堵塞並封閉大樓公共排
水管道排風口,加速塑膠排水管黏接劑老化而產生之裂縫造
成溢水,妨害公共安全。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六張、花園大樓九樓頂竣工圖照片影本三
件、花園大樓各樓層公共排水管路竣工圖影本二件、聲明書
影本一件、欣城水電行工程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福臨鐵工廠
估價單影本一件、欣城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
聖億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花園大樓二月份、
四月份、十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各一件、九十八年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系爭房屋九十八年損壞照片十二件、管委會證
明書一件、公告書影本一件、原告所提出違建RC圖一件為
證。
貳、被告鄭雅心部分: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被告吳美華、黃慶鐘、謝雅婷、陳玉輝、沈美
華、陳春英、趙子秋、曾良雄、林阿卿、吳瑀騰之陳述外,
補稱:
㈠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就以同一漏水事件、同一事
由向被告鄭雅心提起過侵權損害賠償,由本院於一百零一年
四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書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已違反一事不二理之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並自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月間嚴重積水
,係原告自己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排水道末端堵塞,因而排放
水才從四號一樓頂之大樓公共排水管線之裂縫處(並非斷裂
)倒溢漏水而受有損害,即可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漏水
損害實是因屋齡已達三十五年之花園大樓屋齡老,而其排放
水之塑膠管自然老化現象,非其有漏水現象出現時,任何人
無法查知,並非被告之故意或不法過失所致,被告僅正常使
用排水管線之範圍內,並無不當。原告欲請求漏水損害賠償
,則需舉證係被告等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導致原告有
權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書影本
一件為證。
叁、被告李錦成部分: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街○號及四之一號一至
九樓花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因花園大樓共同管
道間主幹管斷裂,導致系爭房屋內積水,造成天花板、壁板
、地毯、木地板、水泥漆等受損,請求被告在內之全體共有
人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云云。
㈡原告稱其損害係因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導致漏水所生,惟
原告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共同管道間主
幹管斷裂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漏水係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所導致,惟其僅引
用其於另案(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訴
訟)之證人欣城水電行水電工陳建利之證詞為據,此外並
無其他明確之證據,然而系爭房屋所在之花園大樓,其公
共管道間內管線錯綜複雜,斷裂之水管是否確係共同管道
間主幹管,應交由公正且具備專業之第三人進行鑑定以茲
明確。
⑵即便確有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系
爭房屋漏水與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起訴狀內原證六號所檢附欣城水電行於一百年十月
三十一日所開立之費用收據,其中明確記載:「工程項目
:(a)地下一樓排水主幹管阻塞,導致一樓、二樓頂水管
溢流;(b)該處水管因本身有斷裂漏水;(c)更換四號一
樓頂公共排水塑膠管破裂漏水;(d)修補四樓之一、二樓
頂水管(公共排水)塑膠管破裂處」、「費用一萬八千元
:⑴查漏、打牆修管、修復工程一萬六千元;⑵地下一樓
通水管幹管工程費用二千元」等內容,且本院一○一年度
北簡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應係花園大樓由頂樓通到地下室之公共管道斷裂,加上
排水管幹管阻塞所致。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公共
管道斷裂具備因果關係,當無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理。
㈢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
而導致(此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⑴原告除系爭房屋外,花園大樓之九樓兩戶亦為原告所有,
由於原告於花園大樓頂樓加蓋房屋使用,而共同管道間位
於頂樓之通風口因位於原告加蓋之房屋內,導致被告並無
法察看或進行必要之修繕。在通風口長年受阻之情況下,
不僅使得各樓層住戶浴室無法正常通風,亦因濕氣過重,
導致共同管道間管線產生鏽蝕狀況。然原告卻仍禁止被告
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至頂樓進行必要之修繕。被告於九十
八年及一百年間自行修繕更換花園大樓四之一號二樓以及
四之一號一樓之水管時,即是由於原告禁止被告至頂樓由
共同管道修繕,不得不自花園大樓外牆拉水管,此有工程
估價單及收據足證。是以原告阻礙花園大樓位於頂樓之管
道通風口並禁止住戶查看與修繕之行為,就公共管道間主
幹管破裂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此項損害或擴大,亦與有過
失。
⑵花園大樓建築完成迄今已有三十餘年,共用之管線本即因
長時間使用而有耗損之虞,衡諸原告阻礙花園大樓位於頂
樓之管道通風口並禁止住戶至頂樓察看,更為加速管線銹
蝕以及使得被告或其他住戶無法及早發現損害,以即時進
行修繕之原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損害之過失顯較被告為大
。是以即便認為公共管道間主幹管破裂與原告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於原告之過失遠大於被告等住戶之過
失,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免除被告之責
任。
㈣原告未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負舉證之責任:
⑴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房屋為其所有之台北市○○街○號及
四之一號地下室,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台北市○○街○
○○號地下室之建物謄本以證明其所有權存在,且查該四
之一號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由某一專有
部分單獨所有,且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供住家或營業使用
,是以即便原告確係受有損害,其所能主張之損害賠償亦
應僅限於發生於台北市○○街○號地下室部分。
⑵系爭房屋既位於地下室,本就較為潮濕,且該房屋已空置
相當時日,原告平日亦將房屋上鎖,且屋齡已有三十餘年
,即便無漏水情形,屋內裝潢老舊加以房屋本身潮濕、亦
可能導致滲水、壁癌等情形發生。且按通常經驗法則,房
屋如有漏水,除非拖延時日不予修繕,並不會導致如原告
所指屋內天花板、壁板、地毯、木地板、水泥漆等之巨大
損害,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害為二十萬一千
七百零五元,此金額顯然過高不合理。
⑶另原告於頂樓違章增建房屋使用,無論原告用水量是否比
其他住戶更多情形,原告於頂樓增建房屋之排水、給水,
亦是使用大樓之共同管道,原告竟未將其頂樓違建部分一
併列入計算損害賠償分擔額,逕以所受損害之十分之八計
算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之修
復費用,亦不合理。
⑷原告地下室所受損害數額,應證明損害發生前後其屋內價
值減損之情形,而非僅提出修復天花板、地毯等之估價單
,即要求被告賠償,更何況該估價單如係原告所指稱約地
下室面積一半修復費用估價,其估價金額高達二十萬一千
七百零五元亦不合理,且以原告之地下室早就破舊不堪之
情觀之,縱以修復費用計算損害金額,應將各項設備折舊
計算實際損害始合理。
㈤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公函、鑑定證明書及頂樓構造物之平面圖等,指稱系爭
花園大樓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於七十五年業經建築師事務所
鑑定對於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無顧慮,且不妨礙屋頂平台
之防火逃生避難規定,否認其頂樓加蓋為造成系爭花園大樓
公共管道間管線斷裂之原因,惟查:
⑴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街○號及四之一號九樓之建物面積
分別為一○三點○七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提出鑑定證明書
及頂樓構造之平面圖則記載台北市○○街○號頂樓之構造
物面積為二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台北市○○街○○○號頂
樓之構造物面積為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如依據該記載,
原告於屋頂加蓋之建物應不超過屋頂面積之三分之一,然
對比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附花園大樓頂樓照
片,可見該頂樓僅剩小部分可通行,足證原告所提鑑定證
明書及頂樓構造物之平面圖完全與花園大樓頂樓加蓋建物
面積及位置之現況不符。
⑵原告以建築師之鑑定證明書主張其頂樓加蓋並未損及花園
大樓之建築安全,惟該證明書出具於七十五年間,迄今已
逾二十六年餘,期間因自然耗損及天災等原因使花園大樓
結構發生變化自是無可避免,加以該證明書所鑑定之構造
物根本非目前之頂樓加蓋建物,原告所提建築師之鑑定證
明書實不具任何證明力。花園大樓之結構安全是否無虞,
應由原告另提出具公信力之機構所出具之鑑定證明。
⑶原告主張其頂樓加蓋建物經申請免拆獲准云云,惟該申請
僅係行政上之管理程序,非謂獲准免拆即為合法建築物。
又即便原告於頂樓加蓋建物未損及花園大樓之結構安全,
其阻礙大樓共同管道位於頂樓之通風口仍屬事實,被告乃
係主張此項事實為本件漏水發生原因,與頂樓加蓋建物是
否危及花園大樓結構安全性並無關聯。
三、證據:聲請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命原告提
出修復漏水支出單據,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告頂樓加蓋之面
積與位置,並提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
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影
本一件、照片二十五張、訴外人 張政雄 聲明書影本一件、欣
城水電行估價單影本一件、欣城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二件、好兄弟商行估價單影本一件、好兄弟商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
本一件、聲請調解書筆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主張系爭漏水事件發生
時點,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係「謝
雅婷」,而非原先起訴狀所列「 謝政雄 」,故本件原告追加
「謝雅婷」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謝政雄之起訴,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按原告前雖曾對
被告鄭雅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當時原告係主張
系爭漏水事件肇始於被告鄭雅心所有之台北市○○區○○街
二樓房地之排水管破裂,請求被告鄭雅心一人賠償修復費用
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本件則係以公共管道斷裂及排水幹
管阻塞之理由,請求除原告外之花園大樓全體住戶共同賠償
原告依比例計算之損害金額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是以
原告此次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與原告前次對被告鄭
雅心起訴有所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之時點及原因
為何?若認定原因涉及公共管道斷裂及排水幹管阻塞,被告
就此工作物是否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之程度與範圍為何?損害賠償數額以多少
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
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
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原告自承公共管道間係封閉設計,故縱認系爭房屋漏水損害
源自於公共管道斷裂及排水幹管阻塞,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既已積極修繕,難認就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之原因互有爭執,原告引用
另案(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簡易民事事件)
中證人陳建利之證言及該案判決結果認定公共管道斷裂及排
水幹管阻塞為造成漏水損害之原因,被告則辯稱公共管道斷
裂乃塑膠管老化、原告頂樓違建增加用水、經年累月之潮濕
與自然滲水、共同管道間位於頂樓之通風口在原告加蓋之房
屋內無法查看、公共管道於地下一樓頂中斷並將排水塑膠管
轉彎等因素造成,斷裂之公共管道是否主幹管亦有疑義,系
爭房屋雖受有漏水損害,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且花園
大樓管理委員會已積極修繕,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
㈡經查,縱採證人陳建利之證言及前案(本院一○一年度北簡
字第一六七○號簡易民事事件)判決結果認定公共管道斷裂
及排水幹管阻塞為造成漏水損害之原因,但公共管道所以斷
裂以及排水幹管所以阻塞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辯稱可歸責
於原告,或係不可歸責雙方之因素等等,因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之前,原告並未為證據保全程序,該斷裂之公共管道及阻
塞之排水幹管經修繕後不復存在,甚至沒有留下照片(參證
人陳建利於另案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證言),顯已難藉由
鑑定釐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歸責性問題,且以原告請求金
額與鑑定費用相比較,鑑定亦欠缺經濟利益,被告李錦成聲
請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應無必要。
㈢再者:⑴針對被告質疑公共管道於地下一樓頂中斷並將排水
塑膠管轉彎一事,原告主張花園大樓建築完成三十餘年後才
發生系爭漏水事件,足見根據原告自己之主張,即可認定公
共管道建造之初,並未存有瑕疵,方能在三十餘年後才發生
系爭漏水事件,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有欠缺之情事;⑵針對被告李錦成辯稱其
於九十八年及一百年修繕水管時,必須自外牆拉水管一事,
原告主張公共管道間係封閉之設計,如需進入修繕均需將公
共管道之隔間進行破壞等語,此與原告配偶張政雄於一百年
十月十五日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將於近日出國,在此本人
同意本大樓自來水管汰舊換新採經由大樓外部架設水管方式
施工,『堅決不同意採免破壞大樓結構之公共管道間施工方
式』」基本上相符,足見因公共管道間採封閉之設計,管理
上如同被告鄭雅心所辯稱,非有漏水現象出現時,任何人無
法查知;⑶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月間出現漏水狀況後,原告
自承向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雲龍反應後,謝主委
立即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委請欣城水電行負責人陳建利至系
爭房屋勘查漏水並進行修復(參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修繕一事並無任
何延宕,而如前所述,因公共管道間採封閉之設計,管理上
難以事前預防漏水,僅能於漏水現象出現時立即加以修繕,
而事實上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也確實立即委請陳建利加以修
繕,足見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㈣基上,公共管道雖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然花園大樓管
理委員會既已積極修繕,無從認定有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項所稱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
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