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賴寶玉
訴訟代理人 王天賜
被 告 郭凡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2樓住戶、被告則自108年1月5日起承租居住於同門牌3
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層相鄰關係,被告因養了2隻大型黃
色狗,而被告未加以約束任犬隻在晚上11點後之休息時間不
定時奔跑叫吠,造成地板震動,嚴重影響全家睡眠作息,已
一年3月,經報請管區處理仍未改善,原告已精神耗弱嚴重
失眠,有時在凌晨2、3時狗仍在吵,妨害住家安寧;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卷第115頁、第169頁背面筆錄)。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以前到場答辯以:被告
的狗才20公斤,平時不會一直呈現奔跑的狀況,二隻狗都各
20公斤重,被告的狗很少叫,大部分都是走動而已,被告住
處門鈴一直都是壞掉的,不知道有警察來,年初時,警察確
實有來找被告,被告開門後警察有說被告的狗吵到原告而來
跟被告溝通(卷第115-117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因養有二隻大型犬,時有於夜間在室內吠叫奔跑,原告因
居住其樓下長期受吵鬧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受益受侵害
因而失眠侵害情節重大;查原告確曾於109年3月23日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稱已持續1年3個多月受
被告養之犬隻奔跑或叫聲侵害、經警詢問同棟住戶亦有數戶
表示晚間有吠幾聲,其中黎姓住戶亦表示確實造成對生活影
響甚鉅等情,均有該分局109年11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0974120300號函及所附筆錄等為證(卷第127-165頁)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所養為大型犬且確實偶有吠叫聲等事
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養之大型犬奔跑及叫吠聲已造成對
其居住安寧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可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考量
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
,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但原告居
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
均應同受保障,被告容任其所飼養之家犬數日於深夜吠叫,
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足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嚴重妨害原告等之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
程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
放任其所養大型犬家於深夜吠叫或奔跑,且原告年已逾60歲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如附表所示等情,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