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蔡敦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0886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敦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没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敦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原因、違反之義務、刀械殺傷力程度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範圍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上開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