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被   告  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榮珍 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原告設定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7,200,000元、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元以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因陳榮
珍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4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系爭不動產,並拍得8,888,899元,扣除併為優先分配執行
費用及稅金,賸餘款項則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8日製
作、同年10月28日所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更正分配表)所
載,由原告分得8,688,369元,被告分得42,970元,然本院
民事執行處並未依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金額分配,未先使原
告以其第一、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足額受償而獲分配,而使被
告分得上開款項,顯有錯誤,致權益受有侵害,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更正分配表次序20所列債權分配之款項,應
予剔除,並改分配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陳榮珍向被告借款後,並簽具同意書,且簽立本
票以供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然陳榮珍迄未清償,被告自有權就上
開款項獲有分配,況原告亦未遵期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陳榮珍為擔保對兩造之債務,前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分別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97,20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1,200,000元),及為被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經訴外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00
0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陳榮珍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拍定
,並拍得8,888,89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執行案款扣
除優先稅捐債權、執行費用後,賸餘8,726,165元,經本院
執行處以系爭更正分配表就原告、被告對陳榮珍之債權,各
分配8,688,369元、42,9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
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109年10月28日更正分配表
檢送函(文號:花院楓108司執信第9458號)及所附系爭更
正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正。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所分配之上開執行款項,並改分配
予其,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
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
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
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
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後
,須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送達更正之分配表於未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並於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反
對陳述者,須通知聲明異議人,同法第41條第4項因而規定
同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自聲明異議
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上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
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
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聲明異
議人尚不得以其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
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
知之日起算。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9年9月8日依更正前分配表實行分配
,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分別就聲明異議及更正,本院執行處依
其等異議更正如系爭更正分配表,並將系爭更正分配表送達
兩造及其他陳榮珍之債權人,而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
系爭更正分配表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就系爭更正分配表,遲至109年11
月1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認應將被告所分配之執行案款,予
以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等節,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送
達證書、民事異議陳報狀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按,可見被告已
逾上開3日期限始具狀表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異
議,自難認有何合理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剔除被告所
分配之款項並將該部分執行案款,改分配予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及
爭點,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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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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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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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鄉○○段│648-9│119.5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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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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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座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門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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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鄉○○段│總面積:194.21│全部│
│648-9地號土地│陽台面積: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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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鄉○○路│││
│109巷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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