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孃
上列上訴人陳淑孃與被上訴人 林楚珈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捌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