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邱品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 花蓮縣 ○○市○○街○○○巷○弄○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號執行事件就前項所示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巷
○弄○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暫編建號為花
蓮市○○段○○○○○號),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邱福基 起造
所有,嗣為原告、原告母親及兄長所繼承,再因母親去世,
經原告與兄長協議分割後,系爭建物始全歸由原告所有,故
系爭建物並非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林英昌 所有,且
上開長安街門牌之原始建物,早於30幾年前即已燒燬,而該
建物當時所有人,即將該門牌轉送給邱福基,始興建現有系
爭建物,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本於所
有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
稱1040地號土地),乃邱福基於民國60年1月5日所取得,而
系爭建物依稅籍登記可知45年即已存在,顯難證明係邱福基
所起造,另系爭建物雖依測量面積僅109.2平方公尺,然地
政機關所測量面積容有公差,與稅籍機關所載面積固有差距
,仍得認定為同一建物,故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62478號債權
憑證對林英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邱福基為原告之父,原為1040地號土地所有人,嗣於96
年4月29日死亡,而後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吳日嬌 、原
告之兄 邱坤郎 、 賴宏章 繼承1040地號土地,並輾轉由原告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10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且系爭建物目前坐落於1040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040地號人工土地登記簿、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104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
爭建物坐落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
111至113頁、第137至139頁、第311頁、第359頁),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正。原告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訴請撤銷本院於系爭
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
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邱福基所起造,現為原告所有,為有理
由。
1.經查,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主體結
構所坐落面積,所得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等情,有前揭複
丈成果圖可稽。參以系爭建物門牌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132之5至132之15頁)所載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等節,
可見系爭建物門牌所載面積,已與上開實地測繪占用面積不
同。
2.又系爭建物坐落於1040地號土地,而林英昌由訴外人 林福星
所繼承之土地,為104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對側花蓮市○○
段○○○○○號土地(下稱1031地號土地)等節,有1031地號土
地地籍異動索引、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登字第1090010328號
函所附申請原案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第169
至283頁),足見林英昌及其家族與10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更嬗無涉,佐以前揭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建物坐落於10
40地號土地東南側,而1031地號土地則在1040地號土地之西
北側,並有花蓮市○○段○○○○○○○○○○○○○○○○○○○○號土地
橫亙於其間。復參以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建物低矮
,外觀上已多年未整修,右側有大量雜草,左側有殘壁圍牆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測勘照片可引(見本院卷第
335至341頁、第345至355頁),足認系爭建物在1040地號土
地,亦有相當之年月,已可徵系爭建物係由邱福基所興建。
綜合上情,既系爭建物與1031地號土地相隔甚遠,且長年坐
落於1040地號土地之上,顯難認系爭建物與林英昌或其家族
有何關聯。
3.輔以系爭建物之用電費用支出,係由原告支出等節,有台灣
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花蓮費核證字第109001282、109001
28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衡以此節,倘
若原告非所有權人,何必為無相關之建物支付相關費用,再
者,足徵原告確為實際使用、支配之人,依上情足認原告確
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訛。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
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
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
繳;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
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
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
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
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
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房屋
稅係向使用執照或建照執照所載起造人,或向現住人或管理
人徵收。準此,房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
,尚難憑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再者,
系爭建物雖與前揭稅籍登記資料所載1層建物部分相符,然
所載占用面積不同,且已達27平方公尺之譜,依本院囑託測
量方式以觀,顯難認此面積差異,為合理測量誤差。況系爭
建物亦無明顯結構整修或向建物本體退縮之情形,有前揭現
場測勘照片足參,堪認系爭建物非林英昌所有甚明。被告雖
稱:系爭建物存在先於邱福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040地號土
地,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邱福基所興建云云,然被告此部分
爭執,無非係以前揭稅籍登記資料為其論據,既前揭稅籍登
記資料所載內容,已與系爭建物實際面積,有顯著差異,實
難憑前揭稅籍登記資料,逕認系爭建物非邱福基所興建。
5.被告另辯稱:上開測繪結果乃1040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結果,
由從重測前地籍圖無法判斷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重測的1040
地號土地之上云云。查1040地號土地、1031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分別為花蓮市○○○段○○○○○○○號、1033地號土地
,有前揭104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1031地號土地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觀之上開2筆土地重測前
地籍圖資(見本院卷第373頁),可見兩者重測前坐落位置
、形狀均與上開2筆土地目前情形相當,且中間確有其他地
號土地橫亙其中,輔以系爭建物坐落於1040地號土地之東南
側等節,尤可信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相當於重測前花蓮港段
1033之2地號土地上,更無足認系爭建物與重測後1031地號
土地間有何鄰接可言,是被告此節所辯,難認有據。
6.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林英昌與系爭建物
並無任何關聯可言,可以確定。
㈡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1.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非林英昌所有等情,業經本院確定
如前,則原告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據以對被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