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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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黃美艮
訴訟代理人  陳福振
被   告  姜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7,6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黃○和、姜道德連帶給付7萬5,000元。嗣因黃
○和與原告以3萬7,500元和解而撤回對黃○和之訴,原告
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後者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和於109年3月15日16時50分許竊得第三人黃
星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後,竟另行起意,與
被告姜道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一同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路之○○
○○銀行路旁,見伊於該處販賣臺灣彩券,並將背包置放於
腳邊,黃○和乃下車趁伊趴在椅子上休息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伊所有之背包(內有彩券330張100元彩券200張、
200元彩券100張、500元彩券30張,彩券面額價值共計
55,000元)、及身心障礙一卡通1張(註記為原告所有)、
老花眼鏡1副(價值約100元),得手後,旋即由被告姜道
德騎乘上開機車接應黃○和逃逸離去。黃○和竊得上開背包
後,即將彩券持至不知情之彩券行兌現,並交付其中之
8,000元予被告姜道德,其餘竊得之物品及機車即丟棄或棄
置於路旁,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約5萬5,100元,扣除黃○
和已與伊和解同意賠償之3萬7,500元,尚有1萬7,600元
未獲賠償(計算式:00000-00000=17600),就此部分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道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賠償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遭
黃○和及被告姜道德共同竊取其所有之背包內有彩券330張
100元彩券200張、200元彩券100張、500元彩券30張(彩券
面額價值共計55,000元)、及身心障礙一卡通1張(註記為
原告所有)、老花眼鏡1副(價值約100元),共計價值約5
萬5,10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偵、審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與第三人 黃星哲 、原告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9-23頁),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黃星
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33-71頁)。又本
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
處黃○和、被告姜道德共同竊盜罪刑各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
情,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且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上開行為,核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姜道德賠償其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關於
如物品之市價(應有狀態),本院審酌原告遭竊之物品包括
:背包、彩券330張100元彩券200張、200元彩券100張、500
元彩券30張,彩券面額價值共計55,000元、身心障礙一卡通
1張〈登記為原告所有〉、老花眼鏡1副〈價值約100元〉,
其中彩券、背包、老花眼鏡、易卡通一張為原告陸續買入,
難以期待其留存單據,且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均未爭執前
開彩券價值,黃○和並於刑案中承認已將前揭彩券持至不知
情彩券行兌現,並斟酌如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折
舊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價值約5萬5,100元,
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扣除黃○和已與原告和解同意賠償之
3萬7,500元,尚有1萬7,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17600)之損害未獲賠償,就此部分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姜道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賠償原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9日
(見本院第33頁)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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