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石姿容

被告 黃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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