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31號
聲請人 潘紀櫻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顯示權利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部,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事人,及繳納訴訟費肆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而原告起訴雖以「李**」及「倪**」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李**、倪**」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5,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原告自應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