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戊○○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現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丁○○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陸拾伍萬元,其中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依據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限五年,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上開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二筆借款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部分借款後,尚積欠本金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以上皆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借款一事,不爭執但現無資力還錢。
貳、被告丁○○、丙○○部分被告丁○○、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辯稱:其現無資力還錢云云。然查,本件債務既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全部借款,即便被告現無資力,倘如原告未同意緩期清償時,仍應負擔即時清償之責。故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及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