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甲○○女四十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乙○○女二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月八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辯稱:「這錢是陸陸續續借的,是作為生活費及房租,後因伊生活困難而無力償還。」等語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聲請人詐稱因其投資友人生意需籌錢出資,藉機向聲請人要求借款,並保證於三、四個月內如數返還,誘使聲請人誤信為真,遂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陸續借款七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二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立本票予聲請人,且被告向檢察官供述其間確實從事美容事業,原承辦檢察官對此不利被告之事證,竟未調查被告有無投資其所稱之美容事業,亦未查證被告如何投資美容事業,以查明被告是否以生活困難為由詐騙聲請人,即遽採被告所辯,此顯有違誤;(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藉機向聲請人要求借款,聲請人遂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陸續借款予被告,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立本票予聲請人,期間不過二個月,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豈有可能被告二個月之生活費及房租高達七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二元之理?原承辦檢察官豈可因聲請人受被告之詐騙行為而自行推論:顯見告訴人實係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而仍願意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情,原處分書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右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四號處分書內審酌:(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要件;且必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倘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經查:告訴人甲○○自承:「我是想幫忙被告,才陸陸續續借錢給她,、、、,借錢地點有時在我住處,有時在住家附近咖啡廳,有時借二、三萬,有時是十萬元,是從八十九年五月開始借的,約借十次,、、、,我有說可以讓他分期返還,我是看他很辛苦。」等語,顯見告訴人實係知悉被告之經濟情況而仍願意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尚不得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本件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救濟解決,而無以刑責相繩之餘地,其犯罪嫌疑猶仍未足,(2)自被告曾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甲○○亦自承是想幫忙被告,才陸陸續續從八十九年五月起二、三萬、十萬元的借,約借十次,、、、,看他很辛苦,有說可以讓他分期返還等語以觀,自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事後被告未還款,本件案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檢察官及檢察長處分書,據上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結果,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另參以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陳稱:伊認識被告十幾年了,、、、,被告也主動交付她本人的存摺、印章給伊為擔保等語,並當庭將被告之華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交還予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二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則聲請人對於被告借款當時可償付之經濟狀況實難諉為不知,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靜怡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