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0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一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一一七頁, 林俊益 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所指之錄影帶、錄音帶,並未會同當事人,亦未通知當事人,所行之勘驗程序顯有瑕疵。(二)該錄影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毀謗案勘驗結果,有較詳細記載稱:「‧‧‧畫面再轉至簡介正面書有『惡律師 黃丁風 提出』等字樣,被告當事人在後面,手中並無此簡介‧‧‧」。由此可知,檢方之訊問筆錄,記載被告甲○○手持書寫惡律師黃丁風的文字供媒體拍攝,確實有記載不實之情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記錄之工作,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二○一號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之訊問過程中,明知錄影帶中並無聲請人手持任何紙張供媒體拍攝之畫面,竟於筆錄上記載「被告(即乙○○)持書寫惡律師黃丁風文字供媒體拍攝」;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二三五六號)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訊問中,明知聲請人並無「我在法院拿書寫惡律師黃丁風的紙給記者看」之陳述,仍於筆錄上為前揭文字之記載,致生刑事上之不利益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連續偽造文書之犯行,依法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或其他證據足資証明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不服,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結果,仍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一三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同年月十二日委任陳福寧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到場。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意即檢察官對於實施勘驗時,對於當事人到場之必要性即對於是否通知當事人到場,有裁量之權限。則本件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勘驗錄影帶及錄音帶時,認為當事人到場與否不影響真實之發見,無必要通知當事人到場,是以檢察官雖未於上開勘驗之日預行通知當事人到場,該勘驗程序仍屬合法適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勘驗結果有何瑕疵,僅謂有黑箱作業等語,並無理由。
(三)又依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黃丁風告訴聲請人誹謗一案中,就同卷錄影帶勘驗結果:「此錄影帶為SET新聞台播放新聞,先由主播陳述三年前有砂石業者肇事,原有二份鑑定報告,都指出死者無責任,但肇事者委託律師送其他單位鑑定,使案情大逆轉,死者家屬懷疑,律師與鑑單位勾結,控告秘書長偽造文書,畫面轉至記者訪問乙○○,【乙○○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簡介】,正面呈水平約三十度角朝外,離被告身體約六十度,被告指著內容說: 張漢威 又沒有鑑定背景,就隨便說死者有錯,把所有過失都推到死者身上,替肇事者脫罪,我覺得這個非常沒有道德,人家都已經死了,你這樣落井下石傷害他的家屬。【畫面再轉至簡介正面書有『惡律師黃丁風提出』等字樣】,被告當時人在後面,手中並無此簡介(以下所稱第一畫面)。畫面再轉至『惡律師黃丁風』等字特寫,旁邊有一隻手,無法辨認是何人之手(以下所稱第二畫面)。【畫面再轉至乙○○以上述姿勢持簡介(以下所稱第三畫面)】。畫面再轉至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的招牌,播放張漢威接受媒體訪問之錄音說,不能說他兒子死了就對,臺灣社會都是說死者為大,這在交通法規來說是狗屁,要遵守交通規則才偉大。」(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就聲請人曾持上開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簡介,且該簡介正面書有「惡律師黃丁風」字樣等情記載明確,雖從上述第一畫面觀之,媒體拍攝該近距離拍攝該簡介時,被告並未持有該簡介,惟綜合該錄影帶之連續畫面予以觀察,在第一、二畫面前後之畫面,均為乙○○持簡介之畫面,足使人認為該書有「惡律師黃丁風」之簡介,為聲請人所持供媒體拍攝,且同捲錄影帶經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亦認為:「一、錄影帶內容顯示乙○○至地院時確有手持文件,其右上角以紅筆標示『惡律師黃丁風』,媒體記者並近距離拍攝,原九十年他字第四二○一號卷內筆錄並無誤載或矯飾。」(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卷第三頁),是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二○一號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之訊問過程中,於筆錄上記載「被告(即乙○○)持書寫惡律師黃丁風文字供媒體拍攝」等語,顯係基於被告甲○○之認知而為記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五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實際上並無持以「惡律師黃丁風提出」等不實字樣之書面,供電視記者拍攝、播報,散布足以毀損黃丁風名譽之事,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名。
(四)另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訊問錄音帶結果,認為:「...二、另勘驗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卷內錄音帶亦與筆錄所載者相符。三、錄音帶譯文如後附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卷第三頁)。依該譯文所載,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檢察官陳稱:「(我問你,錄影帶內容是不是你有手持「惡律師黃丁風」的標語讓記者拍攝?)那個是我到基隆地方法院去,地方法院...(你有沒有拿那個紙讓記者看?)這個紙是我拿給那個記者看...(我問妳有沒有?)有啊!拿給記者看啊!(然後呢?)對!我是拿給記者看,...」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卷第六頁),足以使人為聲請人自承其在法院拿書寫惡律師黃丁風的紙給記者看之判斷,故被告於筆錄上記載「我在法院拿書寫惡律師黃丁風的紙給記者看」等語並未逾聲請人人所陳,上開勘驗錄音帶結果第二點亦認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參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四十一條須經當庭交閱或朗誦,經受訊人承認無訛後始命簽押,聲請人若爭執筆錄內容有誤載或矯飾,應即當場表明並請求增、刪、變更,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而告訴人已於該次筆錄上簽名,且並無任何附記,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四號卷第九頁),則實難認被告就此主觀上有任何偽造文書犯行。
(五)末查,告訴人不服不起訴處分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提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署仍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一三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以「本案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所指之錄影帶、錄音帶,發現被告係據實記載,並無偽造文書」及「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顯無必要」為據予以駁回,本院審酌卷存相關證據,尚難認指該處分書有何不合法或無理由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係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請求交付審判,惟本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自不構成前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